□施巍峰黄 坤 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,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:“宣判前,原告申请撤诉的,是否准许,由人民法院裁定”。
即在每一起诉讼案件中,在案件宣判前,原告均有权申请撤诉。
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民事诉讼法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:“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,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,人民法院应予受理”。
从这两条规定中可看出,原告具有极大的起诉、撤诉处分权。
而如果在开庭前,原告申请撤诉,且法院也裁定准许的,则被告就面临一个通知问题,即将原告撤诉的情况告知被告。
如若被告未被及时通知,则会出现开庭时空跑一趟的可能,因为原告已经撤诉,庭已不用再开。
由此可见及时通知被告,告知其原告已撤诉的事实的重要性。
但笔者工作的基层法院,就遇到过很多类似的情况发生,因为许多原告在诉状及地址确认书里只注明被告的地址,未留电话号码,而有的原告又往往是在开庭前申请撤诉的,在法院准许后往往来不及通知被告,邮寄裁定准许撤诉书时还在路上,就到了开庭时间,被告依然不明真相地赶过来开庭,浪费时间、人力、物力、财力等。
有些当事人甚至觉得被戏弄了,不依不饶。
针对这种情况,笔者总结几点解决通知问题的方法: 1、硬性规定留下联系方式。
在邮寄开庭传票的过程中,在传票上注明留下被告的联系方式的作用及不留的后果,并要求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人必须注明被告或其家人的联系方式,即能以此联系方式电话联系到被告。
这样再遇到开庭前原告撤诉的情况发生,就可以直接打电话通知被告了,快捷方便,省时省力。
2、严把审核关。
案件承办人在审核原告撤诉时,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,即原告撤诉理由是否充分,会不会给被告造成极大的不便,原告是否以前也就此事起诉又撤诉过等,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,而不能为了办案指标,一听到原告要撤诉,立即不经过认真审核就同意。
并且在裁定准许撤诉时必须向原告阐明撤诉的结果,如诉讼费自担等。
3、依法办事,及时送达。
在裁定准许原告撤诉,且无法电话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,要及时用邮寄方式送达,将裁定准许撤诉书邮寄给被告。
即便是在开庭前无法送达到被告手中,但毕竟也只能采取此种方式了。
总之,取得被告的联系方式是最好的解决办法,而案件承办人认真审核、斟酌是否准许原告撤诉起辅助功能,在两者都无法解决的情况下,也只能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了。
经过上述工作,即使仍然发生撤诉后被告因不知情而赶过来开庭的情况,则经过法院的解释,相信当事人也能理解。
这样就有利于化解矛盾,消除隔阂,让老百姓更加信任法院,认可法院的权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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